(2022年9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57号令公布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和发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空警报设施是指专门用于应战、应急时传递、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包含警报器及其支架、控制设备、控制线路、后备电源等。
本办法所称防空警报信号是指防空警报设施发出的警示音响信号和警示信息,包含按照国家规定发出的警示音响信号及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固定和移动通信等媒介发布的语音、文字、图像警示信息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通信管理、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承担的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防空警报设施属于国防战备和社会公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空警报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损害和破坏防空警报设施的行为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建设和防护要求以及城市体检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建设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的本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空警报建设规划,明确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经济发达镇、有人民防空疏散接收任务的乡(镇)所在地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设置在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学校、医院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等的公共建筑和民用通信塔(站)上。
在民用通信塔(站)上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告知通信运营单位,避免造成信号干扰。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需要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民用建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在建筑物上预留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合理位置和空间,提供线路管孔和电源。鼓励根据需要在新建民用建筑物顶层修建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防空警报设施场所、专用房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民用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安装防空警报信号末端接收设备,通信运营、广播电视单位应当提供所需机房、安装位置和相应接口,并协助安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车载机动防空警报设施,保障紧急情况时的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和指挥调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办理专用防空警报车使用手续,并保障紧急情况时防空警报车的顺畅通行。
第十二条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所在单位负责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专人负责、建立档案、定期检查、及时保养,使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负责防空警报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所在单位发现可能影响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应当报告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防空警报设施维护情况进行巡查,督促和指导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开展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因破产、终止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确认维护管理主体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设立了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机构的,由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重建。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确保防空警报设施安全,造成防空警报设施毁损的,应当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求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防空警报设施达到使用期限或者非人为损坏需要报废的,由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作出决定。确需报废的,由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在原址重新安装新购置的设备,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使用国家规定的下列三种防空警报信号: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1个周期,时间3分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1个周期,时间3分钟;
(三)解除警报:连续鸣3分钟。
第十八条 灾情警报的传递、发放使用灾情警报信号:鸣3秒,停3秒,反复30遍为一个周期,时间3分钟。
第十九条 每年9月18日为全省防空警报试鸣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订防空警报试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应当在试鸣的5日前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新闻媒体、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公告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条 战时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由战时人民防空指挥机构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警报信号发放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新闻媒体、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协同发放、传递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鸣放灾情警报可以使用防空警报设施。灾情警报的发放按照有关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预案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广播电视、气象、地震、应急管理部门建立联动协调机制,加强防空警报与应急广播系统、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应急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对接,畅通警报信号快速传递、发放通道。
第二十二条 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防空警报设施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
第二十三条 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防空警报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和发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空警报设施是指专门用于应战、应急时传递、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包含警报器及其支架、控制设备、控制线路、后备电源等。
本办法所称防空警报信号是指防空警报设施发出的警示音响信号和警示信息,包含按照国家规定发出的警示音响信号及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固定和移动通信等媒介发布的语音、文字、图像警示信息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通信管理、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承担的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防空警报设施属于国防战备和社会公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空警报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损害和破坏防空警报设施的行为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建设和防护要求以及城市体检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建设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的本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空警报建设规划,明确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经济发达镇、有人民防空疏散接收任务的乡(镇)所在地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设置在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学校、医院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等的公共建筑和民用通信塔(站)上。
在民用通信塔(站)上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告知通信运营单位,避免造成信号干扰。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需要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民用建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在建筑物上预留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合理位置和空间,提供线路管孔和电源。鼓励根据需要在新建民用建筑物顶层修建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防空警报设施场所、专用房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民用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安装防空警报信号末端接收设备,通信运营、广播电视单位应当提供所需机房、安装位置和相应接口,并协助安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车载机动防空警报设施,保障紧急情况时的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和指挥调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办理专用防空警报车使用手续,并保障紧急情况时防空警报车的顺畅通行。
第十二条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所在单位负责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专人负责、建立档案、定期检查、及时保养,使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负责防空警报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所在单位发现可能影响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应当报告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防空警报设施维护情况进行巡查,督促和指导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开展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因破产、终止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确认维护管理主体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设立了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机构的,由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重建。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确保防空警报设施安全,造成防空警报设施毁损的,应当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求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防空警报设施达到使用期限或者非人为损坏需要报废的,由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作出决定。确需报废的,由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在原址重新安装新购置的设备,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使用国家规定的下列三种防空警报信号: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1个周期,时间3分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1个周期,时间3分钟;
(三)解除警报:连续鸣3分钟。
第十八条 灾情警报的传递、发放使用灾情警报信号:鸣3秒,停3秒,反复30遍为一个周期,时间3分钟。
第十九条 每年9月18日为全省防空警报试鸣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订防空警报试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应当在试鸣的5日前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新闻媒体、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公告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条 战时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由战时人民防空指挥机构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警报信号发放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新闻媒体、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协同发放、传递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鸣放灾情警报可以使用防空警报设施。灾情警报的发放按照有关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预案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广播电视、气象、地震、应急管理部门建立联动协调机制,加强防空警报与应急广播系统、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应急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对接,畅通警报信号快速传递、发放通道。
第二十二条 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防空警报设施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
第二十三条 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防空警报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